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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参加体育活动,风险要自担

作者:周海霞 龙柁雅  发布时间:2021-04-06 11:39:14 打印 字号: | |

体育活动,尤其是趣味性高的体育活动,人人喜爱,参加的人士越来越多。但在活动过程中,难免出现磕磕碰碰甚至身体受到伤害,一旦出现这类行为,如何认定行为的性质呢?按普通的侵权处理,显然行为人不接受,毕竟双方是在体育比赛,没有伤害对方的意愿。可如果无人担责,受害人会觉得更冤?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9年7月29 日下午,罗某、张某及其他人员同在本市某单位的篮球场打篮球时,罗某从底线右手单手上篮,张某垂直起跳双手进行封盖,罗某用左手拦住张某的右手,在空中正常接触过程中,罗某失去平衡倒地受伤。罗某受伤后,当日入耒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9年7月30日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9年8月12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01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在上述三医院共花去医疗住院费和门诊费27 365.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 300元。2020年5月19日,罗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某:1、后期医疗费9 000元;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罗某支付鉴定费1 4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项协商不成,从而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篮球运动的球员在比赛时身体直接对抗、合理冲撞,是篮球运动的基本内容,也是参赛球员享受该项运动的乐趣、促进身体健康的生活方式;且该项运动不受年龄、身体强弱、身高、性别、场地等的限制,是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运动。比赛时身体直接对抗、合理冲撞,即使可能有参赛球员在运动中受到损害,但其他球员的参赛行为并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原、张某与案外人在打篮球的正常对抗中,罗某意外倒地受伤,张某并没有过错,更没有恶意冲撞罗某。罗某作为一个成年人且是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应该知道篮球运动自身激烈对抗的特点和可能的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属民法中“自甘风险”原则,即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发生危险的后果。故张某无需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罗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57 742.3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某请求驳回罗某诉讼请求的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罗某撤回了上诉。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此条款被称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自甘风险”条款,是新增的免责条款之一,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同时,《民法典》还明确了体育馆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施行之前通常以过错原则推导出参加者参与文体活动时的行为没有过错,推导出参加者可能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自甘风险成为了一个固定的抗辩权条款,参加者可以引用这一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①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此种风险应当是该文体活动本身就具有的;②受害人对活动风险有意识,但自愿参加;③受害人参加此种活动所遭遇的损害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的;④组织者及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不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以本案为例,张某没有违反规则,或者只是轻微的违反一些规则,没有出现重大的过失、故意的违反规则而造成损害,那么这种情况下罗某构成自甘风险,张某不应对罗某的损害承担责任。《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让冒险者对自己行为负责,让守法者不为他人过错行为买单,使得责任承担规则更加明晰公平,有助于社会主体开展更多的文体活动、有助于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让参与活动的人少了诸多心理负担,轻装上阵,从而更能激发人民群众参与问题活动的热情。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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