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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保证合同及保证期限的认定

——原告曹炳兰诉被告曾婷、曾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徐望豪 蒋小英  发布时间:2020-06-12 10:51:42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2721号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炳兰

被告:曾伟、曾婷

【基本案情】

原告曹炳兰与借款人谭新宜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婷系借款人谭新宜的女儿,被告曾伟系借款人谭新宜的儿子。2016年8月份谭新宜以经营耒阳市菜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8月11日向曹炳兰借款28 500元;同一天向原告借款367 800元,约定8月底偿还;8月14日借款33 000元,约定8月17日偿还;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 000元;8月18日借款130 000元,约定8月20日偿还,利息35 000元;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利息6 000元,于8月24日偿还;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6 000元,约定8月28日偿还;

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利息3 000元,9月3日偿还;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利息3 000元,约定9月4日偿还;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 100元,约定利息7000元;

10月5日向原告借款9 000元;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

11月4日曹炳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1月8日偿还60万元。

2018年10月8日,谭新宜因合同诈骗被判刑,诈骗所得款1 874 95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受害人,包括曹炳兰的821 400元在内。

 2016年11月15日,原告曹炳兰与谭新宜、担保人曾婷、担保人曾伟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821 400元。谭新宜保证在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不计利息,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没有一次性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4%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到期,谭新宜确实困难,可以与原告协商,另行就还款时间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曹炳兰、谭新宜、曾婷、曾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提供了出具该还款协议时的录音视频,被告曾婷、曾伟对谭新宜的借款具体金额并不知情,由于原告催讨还款比较紧迫且情绪激动,被告曾婷、曾伟当场表示愿意尽力代谭新宜偿还本案借款。

2016年11月24日,借款人谭新宜与担保人曾伟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在2017年6月24日前还款883 400元,剩余欠款在2017年6月24日之前全部还清。如谭新宜在2017年6月24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则不计利息。如谭新宜在2017年6月24日之前没有还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全部还清。担保人曾伟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二年。但被告曾婷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

【案件焦点】

1. 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 两被告对谭新宜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否已过。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借款合同在出借人曹炳兰与借款人谭新宜之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即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谭新宜虚构“阳光采购”合同骗取原告的信任,以诈骗的手段获取原告曹本兰的资金;刑事判决针对的是谭新宜的诈骗手段及其对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破坏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采取的制裁措施;民事审理的是借贷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落脚点则在于缔约的结果是否具有民事法律效力。谭新宜的诈骗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合同法上性质更加严重的欺诈。当欺诈行为的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就归入刑罚的调整范畴,但这并不影响民法管理下的借款行为仍被认定为欺诈。 曹炳兰的出借行为则是其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与帮助,将资金借给谭新宜。民事合同无效是指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即:1.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曹炳兰的出借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谭新宜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与曹炳兰的合同行为有效(或可撤销)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对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就原告曹炳兰而言,应是纯粹的借款并从中赚取利息,并不存在非法的合同目的,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两被告对谭新宜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否已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曾婷与原告曹炳兰在201611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与谭新宜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415日,则被告曾婷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最长至20171015日止,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1015日,被告曾婷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曹炳兰请求被告曾婷对谭新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据20161124日的还款协议请求被告曾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婷陈述该份协议是被告曾伟书写的,被告曾婷并未签字,也未在场;同时该协议的笔迹明显与20161115日的还款协议上曾婷的笔迹不同,被告曾婷也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原告依据20161124日的还款协议请求被告曾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曾伟的保证责任,由于谭新宜与被告曾伟2016112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之前,被告曾伟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二年即至2019年6月24日止。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1015日,仍在被告曾伟的担保期限之内,原告曹炳兰请求被告曾伟对谭新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一定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出借人没有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要看:1.主合同是否有效; 2.个人担保的保证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或者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主合同有效,保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也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等,担保合同应当有效。被告曾伟、曾婷作为借款人谭新宜的子女自愿为谭新宜的借款做担保,两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出借人不存在与谭新宜串通,也没有逼迫被告做担保,故保证合同有效。

关于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来源:夏塘法庭
责任编辑:曹钰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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