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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情形下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作者:陈贵涯  发布时间:2018-04-23 08:58:23 打印 字号: | |

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情形下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即实行双重赔偿原则。
   【问题提示】
   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情形下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要点提示】
   受害人可以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获得双重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李瑾气,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本科文化,教师,住湖南省耒阳市康鸿花园1栋2单元703室。
   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际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神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郭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兰英,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煌,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瑾气系湖南省耒阳市竹市镇中心学校教师。2015年5月8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原告李瑾气和郑周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瑾气受伤后在湖南省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2 034元,其中郑周春已支付5 534元,其余由原告李瑾气自行承担。2015年7月8日,经湖南省耒阳市竹市镇中心学校申请,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湖南省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1日,经湖南省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 967元、医疗费用6 500元。被告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关于李瑾气同志因第三责任人的工伤事故致伤差额核算的回复决定》,不予支付原告李谨气工伤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原告李谨气月工资应发基数3 099元。
   【审判】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己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该规定对医疗费不重复支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规定可以解读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不能相互替代。就本案而言,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民事侵权已经得到赔偿,但该民事侵权赔偿项目不能替代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有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缴纳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工伤待遇即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工伤伤残补助金为3 099元×9/月=27 891元。因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金额为23 976元,对超出诉请的(2 7891元-23 976元=3 915元)部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 034元,侵权人郑周春已支付5 534元的除外,剩余6 5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以原告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在其民事诉讼中已得到赔偿为由,作出《关于李瑾气同志因第三责任人的工伤事故致伤差额核算的回复决定》,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该回复决定是被告依其行政职能作出的行政决定,且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该不予支付的回复, 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相关规定,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湖南省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李瑾气同志因第三责任人的工伤事故致伤差额核算的回复决定》。
   二、限被告湖南省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瑾气工伤伤残补助金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医疗费计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六十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湖南省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关于李瑾气同志因第三责任人的工伤事故致伤差额核算的回复决定》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合计30 467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已经从民事侵权第三人获得赔偿133 6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6 280元)的事实。一审错误理解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竞合,适用双重赔偿,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情形下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关于这个问题,一直以来是实行补差原则,其主要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本院认为应该实行双重赔偿原则。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亦不能相互替代。第二,从法律效力来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部门规章,《工伤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两者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从性质来看,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的调整。综上,工伤人员依《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可以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即实行双重赔偿原则。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谢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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