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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消费者权益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

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7-05-17 15:09:39 打印 字号: | |

审判实践中,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法官在适用时常存在以下争议:
   一、主体问题,即经营者和消费者主体地位的法律认定。
经营者和消费者系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过程中相对独立的两方主体,必须予以正确的认定。关于经营者,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仅限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并以此营利的主体均系经营者的范畴。关于消费者,如何认定其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亦是难点。经营者称顾客购买商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获取高额经济利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进而拒绝承担经营者责任。例如,对于“知假买假”者而言,是否对其以消费者的身份予以保护,在理论上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
   二、行为要件,即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仅简单描述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并未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规定,以致实践中出现认定上的困难。何为欺诈行为,系遵从传统民法关于欺诈构成要件的解释,一是经营者有欺诈故意,二是经营者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三是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四是消费者因为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另有观点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欺诈行为应作严苛解释,即经营者存在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情形的,构成欺诈。
   三、损害后果要件,即惩罚性赔偿是否以造成损害后果为要件。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不可能存在一种没有任何损害而需要法律予以救济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无需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文义解释上看,并未要求必须造成损害后果,而仅仅是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
   通过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情况及存在争议的梳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应进行以下认定:
   1、关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主体的认定。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进行界定,纵观我国立法体系,经营者应当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获利。审判实践中,不应狹义地将经营者理解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消费者系与经营者相对的槪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认定消费者主体地位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应根据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非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如未能举证证明购买行为的合理性,不应认定其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2、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有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才可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未对其进行直接认定,故在无特别解释的情形下,应遵从民法上关于欺诈的定义,即欺诈行为应当符合四要件。由于实践中经营者主观故意认定较为困难,一般应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事实,从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具体销售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经营者是否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而放任等方面进行考察。
   3、关于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后果为要件。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解释着手,该条款所称的损失并未规定在事实要件部分,只是在赔偿责任中加以规定,故无需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其次,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用意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对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治和预防,故从立法效果上分析,惩罚性赔偿无需以损害后果为要件。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谢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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