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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
作者:耒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史葵光  发布时间:2010-03-18 15:33:22 打印 字号: | |

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的提出,既为法院自身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又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法院必须充分认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增强立足审判工作为科学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运用科学发展观指导自身建设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按照市委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根据我院《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第一阶段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 我就刑事被害人救济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在调阅了案卷,走访了部分被害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了座谈,与审判人员进行了交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建立刑事被告人救济制度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与保障现状

虽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罪犯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由于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缺失,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赔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来进行赔偿。而实践中,能够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极少,民众普遍反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到位率很低。据了解,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我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进行了统计。结果显示,5年来,有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耒阳市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此类执行案件作为攻尖目标,采取多种执行措施,穷尽一切之手段,但至目前,执行到位率仅有109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大部分案件均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此举虽然是法律允许的做法,但实际上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无奈, 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被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赔偿或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是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部分被害人情绪激动,在法院吵闹、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二、被害人难以得到充分、及时救济的原因

形成这种局面或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刑民竣别”的思想影响严重。在我国法律传统中,刑法重惩治,民法重补偿。在刑事案件中,注重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而民事补偿却显得迟滞甚至于缺位!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察中,只注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部分的证据收集和处理,而忽视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有效控制,故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往往只是讨的了一个说法。另外许多被告人存在被判了刑就不赔钱的心理,使得判决被虚置,仅有形式宣示意义!

2审判原则的禁锢。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很少考虑其赔偿能力。人民法院内部又施行“审执分离”的制衡机制,导致许多本来可以通过审判环节的某些措施实现被害人获赔的机遇和条件丧失。

3被告人犯罪低龄化。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犯罪越来越趋于低龄化,许多被告人在经济上并不独立,而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农村家境贫穷的人犯罪更无赔偿能力。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又必须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故导致申请执行人(被害人)的实际赔偿不能到位。

4、救济渠道单一,救济措施不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对被害人加以救济。该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缺陷: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被告人,那么被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被破获、被告人被确定,如果被告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难以达到抚慰、化解功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震惊全国的山西黑砖窑事件,为何许多受害者在寻求民事赔偿上消极而被动,因为他们知道,即使官司打赢了,也难以拿到钱。

5、能力承担主体的缺失。被告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本应由被告人承担责任,但在被告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显然国家就应该成为最大的承担主体。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的和谐。

三、建立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是指对因一定犯罪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自然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国家或社会建立基金对其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护制度。此种基金只为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而设,来源于政府财政或社会捐款若有被害人或其家属因受犯罪侵害而生活顿入困境,迫切需要救助,而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展开,赔偿责任尚未落实,则可申请基金暂时补偿。待责任落实,被告人认罪伏法,基金再向责任人追偿;若责任已经落实,但责任人无任何赔偿能力,则基金可先行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补偿,并保留对责任人的追偿权,待其服刑期满,基金再向责任人追偿;若责任人被处极刑且无任何私人财产, 则主要由基金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补偿,因为政府作为征税主体,在此种情况下理当负有补偿义务。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历史趋势,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能够推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世界上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在我国福州东莞青岛等城市也相继成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基金

1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需要。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一般为社会弱势群体。对弱势阶层,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均应予以充分保护。设立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救济,是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这是全面准确领会和把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是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具体表现,也是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践科学发展观的现实体现。

2、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于被害人而言,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精神上的痛苦,但现实中由于被告人欠缺民事赔偿能力致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往往无法执行,因而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害难以得到有效的弥补。由于无法通过公力补救自身的损害,被害人对司法手段可能丧失原有的信心,对法律的难以理解可能导致其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而走上社会对立面,成为新的犯罪源头。而对于犯罪者而言,要得到社会的重新包容殊为不易,被告人家庭也可能因为受到社会的排斥而丧失正常的生活环境,这一切都可能成为新的犯罪诱因。因此,对被害人进行救济,达到预防、抚慰、化解、补偿的作用,符合刑罚的目的,顺应了现代司法的潮流,也有助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扭曲的社会结构存在更生的可能,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法治社会的需要。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政治方略并写入宪法。法治社会就要求法律主治。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从更深层次上,预示是国家在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被告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被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法治责任。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救济,为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法治社会的必然之义。

4、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2006年,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来确保充分地贯彻实施这一政策。这些政策为和解、不起诉、补偿、救济提供了契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该政策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四、设立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的具体要求。

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补充,类似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刑事被害人的有限救济。在我国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应该有严格的限制和具体的要求。

1、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准确理解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主要内涵和基本要求,用科学发展观来统一思想,凝聚力量,指导工作。

2、机构设立。成立专项救济基金由人大常委会、政法委、法院、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刑事被害人救济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救济工作的领导和监督。领导小组在法院设立办公室,负责救济的启动、审查、报批以及救济金的管理和发放等经常性事务工作。

3、资金来源。政府从财政中安排专项资金列支,同时可通过捐赠慈善拍卖等多渠道向社会筹集。监狱罪犯劳动收入、追缴犯罪赃款、非法所得、罚金等也可以作为救济基金的另一项重要来源。

4、适用条件:

①被告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或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数额,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②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且经人民法院查实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③被害人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有证据证实的

5、救济对象。救济对象仅限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赔偿无法兑现或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基本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自然人。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救济金:

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实际赔偿数额小于应赔偿数额1/2以上的, 被害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②被害人急需救治,实际花费医疗费一万元以上,而本人无力支付的;

③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支配性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④被害人的家庭被当地政府认定为特困户的

但被害人在案件中负有较大过错责任、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直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及其亲属好逸恶劳等情况不予救济。

  6、程序要求:

刑事被害人向救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必要时经救济领导小组研究。救济办公室也可依职权提起;

②被害人应申领并填写《刑事被害人救济金申领表》,如实填写申请救济的理由和数额,并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生效判决、当地村镇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其生活特别困难的相关材料;

③经核查符合救济条件的,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救济金发放到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7、救济金的管理与发放。基金设立银行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一切非经正常程序处分救济金的行为均应以违犯财纪律论处。被害人或近亲属可以申请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救济金。经审核合格,救济金实行一次性给付。  

 8、延伸心理辅导。刑事被害人救济基金会中设立刑事被害人心理辅导中心,通过专业心理学人员给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协助其尽早脱离因犯罪给其造成的心理阴影。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亦是关乎社会和谐之必要。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增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只有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定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责任编辑:耒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史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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